(2012)滑民保字第03号
申请人高俊,女,1964年12月24日生。
被申请人薛生海,男,48岁。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方便以后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薛海生所有的滑县新区华都城市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2楼东户201房、该小区9号楼12单元1楼东户101房和道口正宏小区南楼2单元4楼北户房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高培军的豫EL7577号小型轿车、孙瑜的豫ESY646号小型轿车和自己的房屋作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薛海生所有的滑县新区华都城市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2楼东户201房、该小区9号楼12单元1楼东户101房和道口正宏小区南楼2单元4楼北户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查封房屋由被申请人薛海生看管和居住,不准变卖、转移、过户、损坏。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十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董 兴
审判员 史文军
审判员 王俊晖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