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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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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滑民一初字第294号 原告姬某某,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2013)滑民一初字第294号

原告姬某某,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俊慧,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常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不足半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1年7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2002年2月8日生一子取名常某甲,2007年8月6日生一女取名常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对家不负责任,外出打工不能补贴家用,我和孩子花钱要向婆婆要,时间久了造成婆媳关系不和。被告不但不回家带钱,其还借钱在外搞传销,我多次劝说无效,其还要求我去听他们的洗脑课,正因为被告的固执和倔强、导致我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我孤身一人外出打工,却又遭被告胡乱猜疑,并发信息对我进行人格侮辱。2012年6月我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判决后又快一年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从没有到我娘家看望过我和孩子、也没有叫我们回家的意思。综上,由于我和被告婚前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珍惜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机会,从而导致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常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常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我和孩子住娘家期间的花费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请求法院给我一个完整的家,不要让孩子没有爸妈,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希望他们能在亲生父母的关爱下长大。我和原告姬某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十几年来从没有打过架、吵过架,原告要求和我离婚、主要是这几年我做生意赔了20万元,原告不愿和我一同过苦日子才选择了离婚。我请求法院考虑我们的两个孩子在没有亲生爸妈的关爱下能否健康成长,会不会给孩子及我们双方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和身体伤害,我请求法院判决我们不离婚。多给原告一些时间,让她有更多时间考虑,清醒过来,回到我和孩子身边,不至于酿成终身不回头的大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1年7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2002年2月8日生一子取名常某甲,2007年8月6日生一女取名常某乙。原被告双方自登记结婚至今已将近十三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但无大的原则矛盾和纠纷,夫妻关系尚好。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曾提出过离婚,但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至今不到一年,也即双方分居不到一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滑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2012)滑万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究其原因主要是原被告间缺乏沟通、原被告双方就个别问题看法不一致,但从双方的态度和想法看,都是为了整个家庭。原、被告双方间无大的原则矛盾和纠纷,夫妻共同生活已十多年,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并未真正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珍惜夫妻间的缘分,共谋家庭美好生活未来,同舟共济,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姬某某要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庭审中并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实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其所提供(2012)滑万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仅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有过离婚诉讼,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为从原告提出离婚至今不到一年,也即夫妻双方分居不到一年,不符合法定夫妻分居满二年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自宽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