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260号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颜彪,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1年11月22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由于我们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且被告经常喝多酒,致使我们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10月13日女儿出生,本想着我们有了孩子两人间的感情可能会好起来,可没想到被告对我无端猜疑,使我们的争吵更加升级。2012年农历10月初一,我们再次发生争吵后,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我不闻不问。综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结束这不幸的婚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我的嫁妆(海尔冰箱一台,被子12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美满、双方无感情上的重大纠葛,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1年农历10月13日其女儿出生,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但无大的原则矛盾和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滑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生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摩擦,但原被告双方间无大的原则矛盾和纠纷,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有一女,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真正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珍惜夫妻间的缘分,共谋家庭美好生活未来,同舟共济,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庭审中并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实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自宽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