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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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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董现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滑民二初字第326号 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现华,男,1980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

(2013)滑民二初字第326号

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现华,男,1980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起公司)与被告董现华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峰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告董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起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3日原告旺起公司与被告董现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面积4201.31平米,约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施工期间,被告因资金短缺多次找借口多领取工程款,经原告核算原告超额支付了被告数十万元的工程款,但被告不仅违约施工而且工程质量还存在问题,因被告施工不力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现华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即便合同无效,原告也应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时明知被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旺起公司与被告董现华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框架结构、建筑平米4205.31,……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及地砖、铝合金窗、消防设施……;合同价款价格:每建筑平方米壹仟零陆拾元人民币(1060/平方米)金额4457628.6元……;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一层结构完工付给50万元,全部主体完工后给150万,总款给到200万;工程符合竣工交验条件,交验前付100万元,工程竣工交验后,双方确定工程总造价后三十日内,发包人给承包人支付到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2、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十五日内支付,如保修期内由于承包人原因产生质量问题,由承包人免费修理,如承包人2天内不到,由发包人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及10%的管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因原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撤走施工人员。诉讼中,依原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即滑县新区旺起起重综合办公楼已完工工程质量及如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2、房屋的维修费用为柒仟陆佰壹拾玖元捌角伍分(¥7619.85元)。依原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即滑县新区旺起起重综合办公楼未完成工程价值及对补充鉴定申请书中的1、2、3、4、6、7、8、9、10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河众司鉴中心(2015)质、造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未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壹拾捌万肆仟陆佰玖拾捌元叁角整(¥184698.3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对补充鉴定申请书中的1、2、3、4、6、7、8、9、10项工程质量存在的缺陷予以说明而未对该部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及当事人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董现华与原告旺起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经司法鉴定该部分维修费用为7619.85元;经司法鉴定未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84698.30元,以上共计192318.1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00元中的192318.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补充鉴定申请书中的1、2、3、4、6、7、8、9、10项工程质量问题,因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河众司鉴中心(2015)质、造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书未对该部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故原告对该部分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现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董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费用7619.85元、未完工程款为184698.30元,共计192318.15元。

三、驳回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董现华负担3900元、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张金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