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394号 委托代理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1986年8月24日生。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依法受理,并决定按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9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7日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5月16日生一女孩。二人结婚后关系一直不睦,被告曾多次打骂原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认识半年就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后因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个人财产;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4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倪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豫滑结字第141111379),于2012年5月16日婚生一女,现由原告抚养。原告称婚后被被告多次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另查明,被告倪某某现在天津市武警总队服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二人婚后虽有矛盾,但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完全破裂,且被告倪某某为现役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经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倪某某存在重大过错,故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翟艳超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