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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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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与安阳中盈化肥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滑民二初字第272-2号 原告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国辉,职务:董事长。 被告安阳中盈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 第三人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世学,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与

(2013)滑民二初字第272-2号

原告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国辉,职务:董事长。

被告安阳中盈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

第三人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世学,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中盈化肥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上并没有被告安阳中盈化肥有限公司的有效签章,故本案应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安阳中盈化肥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申请人的住所地所在的法院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在被告安阳中盈化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案以安阳中盈化肥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三人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