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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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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雪风与李晓光、郭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滑民二初字第197号 原告齐雪风,女,1957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光,男,1978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蓉(又名郭利红),女,1979年1月21日生。 原告齐

(2013)滑民二初字第197号

原告齐雪风,女,1957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光,男,1978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蓉(又名郭利红),女,1979年1月21日生。

原告齐雪风与被告李晓光、郭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雪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李晓光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郭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雪风诉称:被告李晓光、郭蓉在滑县白道口镇圣君超市内从事黄金珠宝生意,2011年10月1日和2012年9月30日二被告以经营黄金珠宝资金紧缺为由,分别向原告齐雪风借款30000元和6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具有连带偿还义务,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蓉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用于滑县恒久珠宝白道口镇分店进货。

被告李晓光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两笔借款,被告李晓光根本不知情,二被告在2011年春就已开始分居,即便该债务存在,也是发生在二被告分居期间,也应由被告郭蓉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蓉于2011年10月1日、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齐雪风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65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两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2分,其中3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郭蓉出具的,被告李晓光当时在场没有签字;65000元是2011年8月或9月份分三次借的并出具了三张借条,三张借条中有一张是被告李晓光出具的,另外两张是被告郭蓉出具的,被告郭蓉付给原告部分利息后,被告郭蓉收走该三张借条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65000元的借条,被告郭蓉庭审中认可原告的陈述但其未提供65000元的原始三份借据。被告李晓光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晓光对此不知情,原告及被告郭蓉也未通知被告李晓光,二被告在2011年春就已开始分居,即便该债务存在,也是发生在二被告分居期间,也应由被告郭蓉偿还。被告郭蓉在张俊英诉李晓光、郭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答辩称其与被告李晓光自2011年春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的经济联系已经中断,形成了两个独立的经济生活主体,双方也彼此丧失了家事代理的基础和必要。

另查明:被告李晓光和郭利红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李晓光于2013年3月22日具状起诉郭利红,以夫妻感情不和矛盾较大、2011年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郭利红离家与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在双方离婚案件庭审中,郭利红于答辩时提出有共同债务双方应予分担,法院也把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何处理作为争议焦点之一,2013年11月9日,李晓光与郭利红在法院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李晓光与郭利红自愿离婚;二、婚生子由郭利红抚养,李晓光给付抚养费至儿子满十八岁止;三、双方共同购置的现代悦动汽车一辆,李晓光按评估价值减除购车时借款的50%给付郭利红后,车辆由李晓光自行处理;四、李晓光婚前购置的房产归李晓光所有,双方用婚后积蓄共同偿还的借款3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由李晓光给付郭利红15000元;五、滑县恒久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白道口分店的财物和外欠账,由双方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方另行解决;六、郭利红的银行贷款和在滑县新区所开办的门市的财物由郭利红自行处理;七、双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被告李晓光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蓉欠原告齐雪风借款9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故原告齐雪风诉请被告郭蓉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李晓光辩称其对欠款不知情,原告及被告郭蓉也未通知被告,二被告在2011年春就已开始分居,即便该两笔债务存在,也是发生在二被告分居期间,也应由被告郭蓉偿还。被告郭蓉在张俊英诉李晓光、郭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答辩称其与被告李晓光自2011年春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的经济联系已经中断,形成了两个独立的经济生活主体,双方也彼此丧失了家事代理的基础和必要,该两笔借款均发生于2011年8月份至10月份即发生在二被告分居期间,印证了被告李晓光的抗辩理由,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郭蓉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晓光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齐雪风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齐雪风对被告李晓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郭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李庆兵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