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315号 原告郭春红,女,1972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广、崔连师,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秋普,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印斌,男,1956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艳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春红与被告滑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滑县供销社)、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春红诉称:1991年9月份被告滑县供销社组织被告玉花公司前身滑县棉纺厂招工事宜(滑县棉纺厂于1997年改制后变为滑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该公司股权变动后,变为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当时在全县发布招工简章,就招工数量、对象条件等事项作了详尽介绍,农业户口者贷资2万元并交纳农转非差价补贴款1200元方可录用,以上资金三年内不付息,满三年计算利息(按当时银行规定计算)满五年后还本付息,原告于1991年11月12日向被告滑县供销社交纳了带资投劳款2万元,被告滑县供销社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注明三年不计息,纱厂招工字样。原告进厂后,被告分期支付了带资投劳款的本金,并为原告办理了相关保险,但对利息至今未付,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带资投劳款的利息共计1357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郭春红诉被告滑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滑县棉纺厂招工,原告带资进厂工作,双方因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带资的利息发生纠纷,此纠纷系企业与其职工之间的企业内部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春红对被告滑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元,退还给原告郭春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