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479号 原告郭忠华,男,1979年9月9日生。 被告郭少创,男,成年。 原告郭忠华与被告郭少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少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忠华诉称:原告郭忠华系农机配件经营者,被告郭少创多次从原告处赊欠农机配件,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905元,被告并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90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少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郭少创欠原告郭忠华货款24905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郭少创今欠到现金24905元(贰万肆仟玖佰零伍元整)”,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忠华提供的由被告郭少创书写的欠据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少创欠原告郭忠华货款24905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出卖人要求被告即买受人偿还货款2490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少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忠华欠款24905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少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