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331号 原告画红勇,男,1974年9月24日生。 被告刘彦恒,男,成年。 原告画红勇与被告刘彦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画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画红勇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刘彦恒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同年9月12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彦恒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刘彦恒向原告画红勇借款5万元,约定同年9月12日归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画勇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到9月12号)刘彦恒”,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彦恒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画红勇借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即借款人按约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彦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彦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画红勇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彦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李庆兵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金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