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姜好军,男,1968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孙启法,经理。 法定代表人:李世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好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凤森,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好军诉称:2011年11月26日,在滑县新区锦河新城南门口处,原告之子姜建行驾驶着豫EXJ55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吴林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姜建行和吴林朝、吴开周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姜建行与吴林朝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吴林朝医疗费、车损等共计3500元,赔偿吴开周损失共计3000元。原告赔付吴林朝、吴开周后,因原告的豫EXJ55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遂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费用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支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豫EXJ55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姜建行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投保人承担损失,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根据,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多承担医疗费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直接向侵权人追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案外人吴林朝、吴开周达成事故赔偿协议,未通知被告参与,其协议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也未经被告的审核认可,故被告不予认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在滑县新区锦河新城南门口处,原告姜好军之子姜建行驾驶的豫EXJ55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吴林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姜建行和吴林朝、吴开周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姜建行与吴林朝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事故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分别赔偿吴林朝医疗费、车损等共计3500元,赔偿吴开周损失共计3000元。原告的豫EXJ55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赔付吴林朝、吴开周后,要求被告安阳支公司、滑县支公司对其进行理赔,二被告拒绝理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两份、保险单一份、身份证两份、诊断证明二份、结论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两份、医疗费清单两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姜好军的豫EXJ55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姜好军之子姜建行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分别赔付案外人吴林朝3500元、吴开周3000元,被告安阳支公司、滑县支公司至今未对其进行理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交强险理赔费用6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滑县支公司不具备理赔能力,故应由被告安阳支公司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费用65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是关于医疗费的垫付和追偿,从该条中并不能推出二被告赔偿责任的免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关于责任免除,在该条款所列举的四种情形中未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了交通事故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规定。综上,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案外人吴林朝、吴开周达成事故赔偿协议,未通知其参与以及该协议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也未经其审核认可,其不予认可。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及由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保险人是否参与或认可均不影响其效力,故其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姜好军理赔费用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