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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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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与安阳中盈化肥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滑民二初字第272号 原告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国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中盈化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敬华,男,1953年5月13日生。 第三人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

(2013)滑民二初字第272号

原告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国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中盈化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敬华,男,1953年5月13日生。

第三人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男,1968年1月23日生。

原告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安阳中盈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第三人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中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敬华、第三人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公司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新城公司与第三人中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0000万元作为原始股参股,通过第三人中科公司注入被告中盈公司,该10000万元由原告承担相应股东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0万元股金交于第三人中科公司,由其注入被告中盈公司,按股权比例原告应占被告中盈公司20.41%股权。经向被告中盈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中盈公司将由原告出资的以第三人中科公司名义注入被告中盈公司的10000万元股权变更股东,并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且持有被告中盈公司过半股权的其他股东包头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和滑县投资有限公司已同意变更。特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对在被告中盈公司登记于第三人中科公司名下股权其中的10000万元股权具有股东资格。

被告中盈公司辩称:原告新城公司所诉属实,同意按原告实际出资额10000万元变更原告为中盈公司股东。

第三人中科公司述称:对第三人与原告所签协议无异议,原告已实际出资,第三人想尽快还清原告出资,保留股东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新城公司与第三人中科公司签订了一份出资协议,内容为:“甲方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友好协商,本着支持企业发展,切实维护自身利益,达成如下协议:一、出资额及出资方式:1、甲方筹措资金壹亿肆仟万元整(140000000元)人民币注入乙方账户,以支持企业发展。2、甲方出资壹亿元整(100000000元)人民币作为原始股份参股,通过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注入安阳中盈化肥有限公司。二、利润分享及亏损分担。甲方所出资的壹亿元整(100000000元)人民币按其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三……四、股权转让。两年末,乙方在保证甲方达到48%的收益后,可随时收购甲方股权。五、出资时间。2010年11月12日前,甲方注入乙方账户壹亿元整(100000000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0万元股金交于第三人中科公司,由其注入被告中盈公司,按股权比例应占被告中盈公司20.41%股权,至2012年11月8日,第三人未能如约保证原告达到48%的收益即第三人未能达到随时收购原告股权的条件。2013年9月27日,被告中盈公司召开股东会,内容为:“……四、决议事项:1、同意并通过按照2010年11月8日,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河南中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化工”)签订的《出资协议》,将中科化工持有安阳中盈化肥有限公司16000万元股权中代新城公司持有的10000万元股权确认并变更为实际出资人新城公司持有。2、同意并通过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为公司股东,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机关登记等相关法律手续。3、同意并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三条,修改内容详见公司章程修正案。被告中盈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49000万元,其中股东中科公司原占32.65%股权,股东包头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占36.74%股权,滑县投资有限公司占30.61%股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出资协议一份、转款凭证七份、被告中盈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一份、中盈公司章程一份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新城公司与第三人中科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出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情形,为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协议项下之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第三人中科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保证原告达到48%的收益即第三人未能达到随时收购原告股权的条件,且被告召开股东会、持有被告股权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变更原告为被告10000万元持股股东,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在被告处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股权其中的10000万元股权具有股东资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对在被告安阳中盈化肥有限公司处登记在第三人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股权其中的10000万元股权具有股东资格。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