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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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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597号 原告冯某某,男,1971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1970年4月4日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

(2012)滑民一初字第597号

原告某某,男,1971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1970年4月4日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1年11月5日在滑县某某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20岁,目前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后两年感情尚可,两年后被告不断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6月份,被告跟一个男人外出后,至今杳无音信。我于2010年曾向滑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查明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离婚。目前,我已和被告分居四年,且法院第一次判决后又满二年,法院应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均有六年多的时间,且已破旧,应归我所有。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韩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5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在滑县某某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2月1日生一子,取名冯某甲,目前在四川省参军。原告于2010年曾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0月20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离婚,并查明被告自2009年6月份离家外出。因被告下落不明,滑县人民法院向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判决书。原告陈述被告自2009年6月份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和双方从未联系过。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已经破旧,原告于2012年7月份已经作废品卖掉,卖了450元,已经用于生活花费,目前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韩某某和冯某甲的户口页各一份、(2010)滑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年3月5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一份、滑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自2009年6月份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也从未联系过。原告于2010年曾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目前无共同财产存在,本院无从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