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371号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5月6日生。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16日9时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6、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因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在认识两个月就草率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3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后我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事事均得听他的,稍有不从就会遭到被告毒打。平时被告还虐待和侮辱我,经常逼迫我干不愿意干的事情。而且,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打牌,输了回家就无故寻事殴打我。今年正月份,被告因打牌输了寻事将我的牙打掉一颗。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孩子生病时被告也不管不问。我生孩子后坐月子期间,被告不让我休息,逼迫我干家务活,使我留下很多月子病。我与被告均系再婚,但因被告种种恶习,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了与孩子过上一个正常人的生活,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0000元,原告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以及棉被二条,归被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郝某某所诉内容不属实,我与原告郝某某婚后虽偶尔吵架,但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郝某某生了孩子以后,她与孩子均生病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均由我出资,而且原告郝某某在我这里没有任何婚前财产,我与原告郝某某也没有婚后共同存款10000元。我与原告郝某某已建立了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6、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5月6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典礼同居,并于201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郝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从2013年6月份开始分居。婚后,被告王某某大部分时间外出打工,回家后偶尔发生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郝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申请证人武广梅和石怀兰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只是听原告陈述被告打过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小铺乡东杨庄村委会的证明,因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无法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进行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时间短,被告婚后大部分时间外出打工,回家后只是偶尔发生吵架,原告从2013年6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可见,原、被告并无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足,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