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某某,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于2013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宝正,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4年10月7日儿子马某甲出生,2008年10月26日女儿马某乙出生。自我们俩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我到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15日经法院调解,我们双方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后在亲朋好友的劝解下,2011年12月14日我又与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复婚后至今,我们俩没有在一块共同生活。综上,我与被告马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武某某已结婚多年,且生有儿女,夫妻间有一定感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4年10月7日其儿子马某甲出生,2008年10月26日其女儿马某乙出生。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近10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甚至曾协议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在亲朋好友的劝解下,摒弃前嫌,又于2011年12月14日办理了复婚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调解协议,结婚证,证人申菲菲、王利平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甚至曾协议离婚,但在亲朋好友劝解下双方又迅速办理了复婚手续,这说明原被告间无大的原则矛盾。且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子一女,应该说原被告双方间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真正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互相帮助,从有利于两个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珍惜夫妻间缘分,共谋家庭美好生活未来,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武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庭审中并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王建法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