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二初字第271号 原告杨国平,男,1967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红强,男,1975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国平与被告康红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平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康红强在原告杨国平处购买电动车,合款53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随要随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300元及违约金即滞纳金(滞纳金29217元及剩余滞纳金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5300元的千分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4852元及剩余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按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康红强辩称:原告杨国平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康红强所购摩托车是从滑县红日摩托城购买,滑县红日摩托城后改制为滑县浩天车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利息过高,要求不予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利息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被告康红强向原告杨国平出具一份欠据,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滑县红日摩托城现金陆仟三佰¥6300元,康红强保证在2008年12月15日前全部归还上述欠款,如逾期未能还清,所欠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每日3‰的滞纳金。2009年9月29日康红强支付欠款1000元。欠条上的“月息1分5厘”并非被告书写,但原告主张欠条上的“月息1分5厘”和欠条的其他内容系同时形成的,其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禁止性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康红强欠原告杨国平货款63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10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53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卖人要求被告即买受人偿还欠款5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的“月息1分5厘”非被告书写的,原告主张欠条上的“月息1分5厘”和欠条的其他内容是同时形成的,其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该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清偿欠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欠据中的滞纳金即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红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平货款5300元及违约金1890元、共计7180元。 二、驳回原告杨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红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