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三原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与滑县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二初字第456号 原告徐州市三原技术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克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国光,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颜军,男,1974年6月11日生。 被告滑县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现超,经理。 原告徐州市三

(2012)滑民二初字第456号

原告州市三原技术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克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国光,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颜军,男,1974年6月11日生。

被告滑县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现超,经理。

原告州市三原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市三原公司)与被告滑县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滑县诚信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三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颜军、邵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诚信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三原公司诉称:原告徐州市三原公司与被告滑县诚信实业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9月16日签订了电子皮带秤等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安装,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207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货款1207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滑县诚信实业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市三原公司与滑县诚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滑县诚信贸易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9月16日签订了电子皮带秤等设备买卖合同二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货到现场付合同总额的30%为货到款;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滑县诚信贸易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0年7月21日、2010年11月18日收到设备;2010年9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电子皮带秤和拉式皮带给料机技术协议》,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3月12日为滑县诚信贸易公司进行了两次技术培训。2010年10月2日、2011年3月20日原告分别进行了机器安装调试,并出具了两份安装调试报告,双方均在该两份报告上签字。后原告发给滑县诚信贸易公司一份往来对账函,后经确认截止2012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700元,滑县诚信贸易公司的对账单回执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滑县诚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滑县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州市三原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二份、《电子皮带秤和拉式皮带给料机技术协议》一份、发货清单三份、安装调试报告两份、技术培训记录二份、查询单一份、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往来对账函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徐州市三原公司与被告被告滑县诚信实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安装调试机器的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3月20日前结清原告全部货款。后经确认,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207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卖人请求被告即买受人立即偿还下欠货款1207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县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市三原技术产业有限公司货款120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滑县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