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张红伟,男,1978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忠山,男,1966年7月15日生。 被告张电合,男,1963年8月15日生。 被告李兰堂,男,1954年10月23日生。 被告李万林,男,1962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现成,男,1955年6月8日生。 原告张红伟与被告谢忠山、张电合、李兰堂、李万林、侯现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殷海铭,被告谢忠山、张电合、李兰堂、李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侯现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伟诉称:原告张红伟与被告谢忠山、张电合、李兰堂、李万林于2010年10月17日(农历)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四被告合伙建设的赵营乡西辛庄村居民新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如有违约须向对方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侯现成对履约行为及为违约金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装修费10000元,仍下欠原告装修费157051.58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四被告却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四被告谢忠山、张电合、李兰堂、李万林支付原告装修费157051.58元、违约金15000元;被告侯现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谢忠山、张电合、李兰堂、李万林辩称:原告张红伟与被告谢忠山、张电合、李兰堂、李万林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并约定了材料的质量及付款方式。被告已依约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6000元,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做完装修工作,只安装了一部分门窗就擅自停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所进行的部分装修工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外墙涂料已有大面积脱落和变色,部分门窗的材料与约定不符,达不到约定的材料质量。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侯现成辩称:我不是担保人,只是介绍人,签订合同时我在场,应按合同履行,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原告张红伟(乙方)与被告张电合(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张红伟为被告谢忠山、张电合、李兰堂、李万林合伙建设的赵营乡西辛庄村居民新区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内容为:“……一、乙方为甲方提供并安装塑钢窗、主房门、室内门、楼梯扶手,为房屋外墙进行粉刷;二、质量与价格1、塑钢窗为金龙料,价格为117元/㎡,不足一平方的窗户按一平方计算。2、室内门为高分子门,宽度在一米内的价格为390元/个;主房门为木纹转印防盗门,门板厚度为0.7毫米,门框厚度为1.2毫米,价格为300元/㎡;3、楼梯扶手为不锈钢,面管为非标1.5,价格为65元/m。4、外墙粉刷为8.7元/㎡,保质期为5年,粉刷标准为两遍底、两遍漆;三、付款方式1、门款于安装完毕15日内付清,2、塑钢窗款分三次付清,安装完一栋房屋付款30%,全部安装完毕后付款40%,居民入住后支付30%(即于2011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3、楼梯付款方式同塑钢窗一样,4、粉刷款分三次支付:粉刷三栋后支付全款的50%。全部粉刷完毕支付全款的45%,剩余5%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四、价款按实际面积计算;五、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切实履行,如有违约,须向对方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六、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七、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的行为,即对乙方提供的货物及安装行为、装修标准的确认;……甲方:张电合乙方:张红伟担保人:侯现成2010年10月17日”。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约定了部分商品的价格,其中大门不锈钢花16个,每个150元;小门不锈钢花8个,每个60元;子母门每个在原价格上加201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将室内门改为黑胡桃,并向原告出具了商品变更条。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量为:“一、防盗门1、楼下门:高2.69m×宽1.99m=5.3531㎡×8个=42.8248㎡;2、楼下侧门:2.69m×宽0.89m=2.3941㎡×8个=19.1528㎡;3、楼上门:2.20m×宽1.99m=4.378㎡×8个=35.024㎡;二、窗户共计379.6㎡;三、不锈钢花1、大门16个,2、小门8个;四、外墙粉刷共计5642㎡;五、白墙粉刷共计539㎡×3.5元/㎡=1886.5元;六、楼梯扶手共计66.4m;七室内门1、单门63个,2、子母门18个;另原被告勘验中发现原告粉刷的外墙涂料部分脱落。”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及现场勘验,工程价款为:一、防盗门为97.0016㎡×300元/㎡=29100.48元;二、窗户为379.6㎡×117/㎡元=44413.2元;三、不锈钢花:大门上16个×150元/个=2400元,小门上8个×60元/个=480元;四、外墙粉刷5642㎡×8.7元/㎡=49085.4元;五、白墙粉刷5642㎡×8.7元/㎡=49085.4元;六、楼梯扶手66.4m×65元/m=4316元;七、室内门:单门63个×390元/个=24570元,子母门18个×600元/个=10800元,综上,工程价款合计为167051.58元,四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下欠157051.58元。原告诉称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四被告却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1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0元,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做完装修工作,只安装了一部分门窗就擅自停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被告又辩称原告所进行的部分装修工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外墙涂料已有大面积脱落和变色,部分门窗的材料与约定不符,达不到约定的材料质量,被告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预交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红伟与被告谢忠山、张电合、李兰堂、李万林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施工后经双方当事人的现场勘验以及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格计算,工程价款合计为167051.58元,扣除四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下欠工程款157051.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谢忠山、张电合、李兰堂、李万林支付下欠工程款157051.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四被告却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1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0元,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做完装修工作,只安装了一部分门窗就擅自停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其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又辩称原告所进行的部分装修工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外墙涂料已有大面积脱落和变色,部分门窗的材料与约定不符,达不到约定的材料质量,被告申请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经本院释明未预交鉴定费用,应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侯现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侯现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忠山、张电合、李兰堂、李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费157051.58元;被告侯现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红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9元,被告谢忠山、张电合、李兰堂、李万林、侯现成负担3700元,原告张红伟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