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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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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专科与王克江、马心国、王发于、王红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二初字第455号 原告张专科,男,1968年5月9日生。 被告王克江,男,1971年10月16日生。 被告马心国,男,1970年1月3日生。 被告王发于,男,1974年4月20日生。 被告王红于(又名王红玉),男,1973年10月13日生。 原告张专科与被告王克江、马

(2012)滑民二初字第455号

原告张专科,男,1968年5月9日生。

被告王克江,男,1971年10月16日生。

被告马心国,男,1970年1月3日生。

被告王发于,男,1974年4月20日生。

被告王红于(又名王红玉),男,1973年10月13日生。

原告张专科与被告王克江、马心国、王发于、王红于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专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克江、马心国、王发于、王红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专科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王克江因投资工程经被告马心国、证明人袁纳新介绍并由被告马心国、王发于、王红于作担保人向原告张专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克江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心国、王发于、王红于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克江、马心国、王发于、王红于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王克江由被告马心国、王发于、王红于作担保人向原告张专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专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已全部收到,月息五分借款人:王克江担保人:马心国、王发于、王红玉证明人袁纳新2011年9月11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10万元本金中预先扣除了5000元作为其第一个月的利息即被告王克江实际上向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王克江借款后,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克江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克江由马心国、王发于、王红于作保证人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张专科借款10万元,原告从借款10万元中预先扣除了5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即被告王克江实际上向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王克江借款后,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即借款人偿还借款10万元中的9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其利息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马心国、王发于、王红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马心国、王发于、王红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克江、马心国、王发于、王红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专科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马心国、王发于、王红于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克江、马心国、王发于、王红于负担2250元、原告张专科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李庆兵

审判员  翟艳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