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马某甲,女,2010年4月1日生。 法定代理人高小勇,女,1979年9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马勇林,女,1979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利忠,男,1973年1月30日生。 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朱利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某甲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小勇、马勇林及委托代理人张丙江,被告朱利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2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驾驶豫ET8859号小型轿车在史老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将乘坐高小勇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支付较多医疗费用。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070.61元。 被告朱利忠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部分,同意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无论是交强险或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对于医疗费应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对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19时30分,在史老公路滑县老庙乡老庙村东路段处,被告朱利忠驾驶豫ET8859号小型轿车沿史老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借道行驶的高小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高小勇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马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8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利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小勇和原告马某甲均无责任。原告马某甲受伤后在滑县老庙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检查费440元,后于2012年1月25日转至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等,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688.61元,2012年2月28日出院,支付检查费369元。2012年4月24日,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马某甲在住院期间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必要性进行鉴定,2012年10月份,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原告马某甲支付交通费200元。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马勇林、马凤林为该公司员工,从事架子工工作,合同期间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月工资3400元,劳动合同书无编号、无签订日期。 另查:豫ET885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朱利忠,该车在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收到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朱利忠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辆乘坐人原告受伤,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利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朱利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4天,医疗费2497.6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日30元,共计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马勇林、马凤林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存在瑕疵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受伤,需人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共计2090.12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249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1020元,护理费2090.1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07.73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利忠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