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初字第21号 原告邓景胜,男,1965年9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军恒,男,成年。 被告耿国辉,男,成年。 被告耿强,男,成年。 原告邓景胜与被告桑军恒、耿国辉、耿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军恒、耿国辉、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景胜诉称:我经营养殖肉牛,2011年5月17日被告桑军恒向我购买60头牛,双方约定,被告拉走牛1个月后支付给我牛款21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耿国辉、耿强作为保证人。被告当日从我处拉走60头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牛款,被告至今未付。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桑军恒、耿国辉、耿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桑军恒向原告邓景胜购买牛,欠原告购牛款2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于2011年6月17日还款,如违约,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利率付息至结清为止。被告耿国辉、耿强为被告桑军恒作了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桑军恒欠原告邓景胜牛款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桑军恒作为买受人有按月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作为出卖人诉请被告桑军恒即买受人支付牛款21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应按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5月17日按月息1分利率计算。被告耿国辉、耿强为被告桑军恒作了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利率付息至结清为止,视为保证期约定不明,保证期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故被告耿国辉、耿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桑军恒、耿国辉、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军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景胜支付牛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1分计算自借款日2011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耿国辉、耿强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桑军恒、耿国辉、耿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