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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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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其红与史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朱其红,男,1979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井树,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良,男,1966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其红与史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2012)滑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朱其红,男,1979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井树,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良,男,1966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其红与史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井树、被告史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其红诉称:经人介绍,原告朱其红从被告史良处承包了滑县商业街17号、18号、19号楼的木工、钢筋工等工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000元。后经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科调解,被告扣除28000元,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下欠730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11月9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下欠工程款73000元及利息。

被告史良辩称:按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支付工程款的80%,原告至今未完工。该工程质量也存在问题,原告也未按图纸施工。因施工工人去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上访,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科胁迫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其红从被告史良处承包了滑县商业街17号、18号、19号楼的木工、钢筋工等工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6000元。后经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科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滑县商业街17#、18#、19#号楼木工、钢筋工、人工工资总计壹拾肆万陆仟元;明天12点以前支付人工工资柒万伍仟元,扣除贰万捌仟元,剩余肆万叁仟捌佰元整,从即日起两个月时间(注11月9日)付清,特此承诺史良朱其红2011年9月9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扣除28000元,下欠7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只有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80%,原告至今未完工,该工程无法验收,其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另辩称承诺书系受胁迫向原告出具,且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亦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其红提供承诺书两份、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史良欠原告朱其红工程款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工程款7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只有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80%,原告至今未完工,该工程无法验收,因其能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承诺书系受胁迫向原告出具,且内容与事实不符,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其红偿还欠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史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