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455-1号 原告张专科,男,1968年5月9日生。 被告王克江,男,1971年10月16日生。 被告马心国,男,1970年1月3日生。 被告王发于,男,1974年4月20日生。 被告王红于(又名王红玉),男,1973年10月13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专科与被告王克江、马心国、王发于、王红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克江所有的车辆(豫ES2865)一辆、被告王发于所有的车辆(豫EZH811)一辆予以查封,并以其所有的车辆(豫EAX600)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专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王克江所有的车辆(豫ES2865)一辆、被告王发于所有的车辆(豫EZH811)一辆予以查封; 二、对原告张专科所有的车辆(豫EAX600)一辆予以查封。 三、上述查封的财产在本院解除查封前,被告王克江、王发于及原告张专科负责管理、使用,不得转移所有权、使用权及设定他项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