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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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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伟与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张利伟,男,1990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职务:经理。 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 负责人陈海生,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岳康

(2012)滑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张利伟,男,1990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职务:经理。

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术中专。

负责人陈海生,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世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诗炳,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洪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利伟诉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滑县裳华职业术中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伟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的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诗炳、黄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伟诉称,2011年4月29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在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滑县裳华技术学院2号宿舍楼建筑工地工作,在木工操作时左手食指第一关节、中指第二关节中间被机械工具切断。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把原告送往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多次调解无果,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3,347元。

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辩称,原告方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以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在楼房建设时,作为发包方让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而后由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自已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中的事故,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只有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本身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木工操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应当由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同本次意外伤害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是由于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原告并非本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具有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资格,其损失应当由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未对原告赔偿之前,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如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应予以处理,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数额过高,并存在不合理的项目。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11时30分,原告张利伟在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工地2号宿舍楼工地进行木工操作时,发生事故,致其左手食指第一关节被切断,中指第二关节中间被切断。原告张利伟受伤后于2011年4月29日入住滑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258.17元,2011年5月11日出院,后于2011年5月22日入住滑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1511.31元,2011年5月27日出院,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支付;原告张利伟为非农业户口,生育一女,2011年9月12日生。2011年8月3日,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利伟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安维权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利伟在施工中左手受伤,致左手食指末节缺失被评为十级伤残,左手中指离断伤内固定术后被评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在楼房建设时,其作为发包方让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未实际施工,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0年10月20日以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10万元,保险费37,800元,由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实际交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雇主对雇员所遭受的伤害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雇佣,在其工地上作业时受伤,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又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故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作为发包方,将楼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应当对所中标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明知发包方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自已雇佣人员施工,并同意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以本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收取了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交纳的保险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所承保的是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工地上的建筑施工人员,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积极参与,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对其所承保的施工人员身份的认可,但由于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是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原告又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起诉,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直接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和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原告进行赔偿后,可按保险合同纠纷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主张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