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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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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甲与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487号 原告商某甲,男,1988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90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王永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某甲诉被告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商某甲

(2012)滑民一初字第487号

原告商某甲,男,1988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90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王永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某甲诉被告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商某甲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贺华飞,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王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6日见面待客,当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6600元,当天待客花费3700元,后又在春节、古会时给被告各种礼金4200元,通过媒人的手又给被告10000元,共计24500元,原告相约2012年5月1日结婚,后因锁事被告与原告解除婚约,只返还了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各种礼金145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花费与事实不符,在本院受理本案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就相关事宜作了处分,双方解除婚约,彩礼已退还,法院应确认此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双方订立婚约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过现金,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商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关系,在双方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商某甲支付被告李某甲彩礼10000元,在订婚、春节、古会时,原告商某甲的家人支付被告李某甲倒水、买衣服等款,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商某甲家人带烟酒菜等去被告李某甲待客。后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商某甲彩礼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方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彩礼10000元,被告已返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返还见面礼6600元,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支付给被告见面礼,仅有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庭作证的间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订婚时的酒菜等花费,系双方为订婚宴请双方亲属朋友,不应作为彩礼返还;原告家人在原告订婚后,过节过会支付被告的款项,系赠与性质,不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