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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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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山军与吕山岗、裴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509号 原告吕山军,男,1967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山岗,男,1968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会琴,女,1965年2月9日生。 原告吕山军诉被告吕山岗、

(2012)滑民一初字第509号

原告吕山军,男,1967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山岗,男,1968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会琴,女,1965年2月9日生。

原告吕山军诉被告吕山岗、裴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山军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山军及委托代理人贺华飞,被告吕山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裴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山军诉称,2009年下半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800元,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用钱,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元及利息。

被告吕山岗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裴会琴辩称,借原告款4800元属实,没有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裴会琴借原告吕山军款4800元,没有书写书面借据,双方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是否约定利率陈述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记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裴会琴借原告款48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在借款时未书写借据,双方对借款时间、还款日期及利率是否约定存在分歧,视为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债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致使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失,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裴会琴、吕山岗于本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山军借款48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2年8月1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裴会琴、吕山岗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景素祯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有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