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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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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兴与闫天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王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李振兴,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闫天合,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李振兴诉被告闫天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天合经传票传唤,无

(2012)滑王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李振兴,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闫天合,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李振兴诉被告闫天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天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兴诉称,原告在半坡店乡老河寨村经营一家电门市。2011年元月份,被告闫天合家里因办喜事,从原告处购买威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惠普牌电脑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信牌空调一台、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11600元,被告闫天合于4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仅支付5000元,下欠余款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00元及利息。

被告闫天合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份,被告闫天合从原告经营的家电门市处购买了威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惠普牌电脑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信牌空调一台、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32寸液晶电视一台、21寸普通电视一台,被告闫天合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还欠原告货款11600元,同年4月14日,被告闫天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货款,下欠66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振兴向被告闫天合出售家用电器等物品,被告闫天合支付原告李振兴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闫天合未清偿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天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货款6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天合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