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王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和某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25岁。 原告和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中间两人一直未联系,直到2012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底订婚。2013年1月27日双方在农村办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由于之前互相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好,之后常为琐事吵闹,并且被告多次离家不回,没有共同生活。2013年2月1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后经人多次调解,至今没有回家,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9500元及金戒指、金耳钉、金项链等价值5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原告和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2月14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在双方交往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14540元,另在订婚时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三金(周大生千足金项链一条、戒指一个、耳环一个)。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录音整理笔录、周大生珠宝有限公司保证单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并同居,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有较短时间的同居,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系原告和某某的个人财产,因双方婚约已解除,其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和某某彩礼10000元及原告的个人财产周大生千足金项链一条、戒指一个、耳环一个; 驳回原告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