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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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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长良、井西凤与刘宝玉、刘长玉、周香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滑民一初字第227—1号 原告姬长良,男,1953年12月20日生。 原告井西凤,女,1954年2月22日生,系被告姬长良之妻。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玉,男,1988年8月15日生。 被告刘长玉,男,1975年5月26

(2013)滑民一初字第227—1号

原告姬长良,男,1953年12月20日生。

原告井西凤,女,1954年2月22日生,系被告姬长良之妻。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玉,男,1988年8月15日生。

被告刘长玉,男,1975年5月26日生,系被告刘宝玉之兄。

被告周香英,女,1947年10月10日生,系被告刘宝玉与刘长玉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男,1988年8月15日生。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长良、井西凤、姬自棒诉被告刘宝玉、周香英、刘长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自棒于2013年12月6日向我院申请撤诉,我院依法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姬自棒撤诉。原告姬长良、井西凤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我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姬长良、井西凤申请撤诉无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姬长良、井西凤撤回对被告刘宝玉、周香英、刘长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姬长良、井西凤负担。

审判长  李自宽

审判员  汪书英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