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227—1号 原告姬长良,男,1953年12月20日生。 原告井西凤,女,1954年2月22日生,系被告姬长良之妻。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玉,男,1988年8月15日生。 被告刘长玉,男,1975年5月26日生,系被告刘宝玉之兄。 被告周香英,女,1947年10月10日生,系被告刘宝玉与刘长玉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男,1988年8月15日生。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长良、井西凤、姬自棒诉被告刘宝玉、周香英、刘长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自棒于2013年12月6日向我院申请撤诉,我院依法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姬自棒撤诉。原告姬长良、井西凤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我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姬长良、井西凤申请撤诉无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姬长良、井西凤撤回对被告刘宝玉、周香英、刘长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姬长良、井西凤负担。 审判长 李自宽 审判员 汪书英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