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529号 被告褚某某,男,1972年9月14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褚某某离婚。原告向我院提交了身份证和结婚证。经审查,结婚证上载明的名字为“王某甲”,与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上载明的“王某某”的名字不一致,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王某甲”与“王某某”系同一人,故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褚某某离婚,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