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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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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世业与李军超、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1)滑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汤世业,男,1969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超,男,1979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2011)滑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汤世业,男,1969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超,男,1979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拥良、靳新朝,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尚继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世业诉被告李军超、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安民立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和2012年4月2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世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被告李军超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新朝、武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剑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世业诉称:2011年6月16日9时,我在开寿好贞、雷永红的豫FE1566号小车帮他们修理东西走到大海公路滑县安阳市有色金属化工厂门口时,被被告李军超驾驶的豫H71257豫HD8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和寿好贞、雷永红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军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我被送到滑县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的车主为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

被告李军超辩称:同意依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李军超驾驶的半挂车系分期付款方式购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内容赔偿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9时,在大海公路滑县安阳市有色金属化工厂门口,被告李军超驾驶豫H71257豫HD8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撞在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汤世业驾驶的豫FE1566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汤世业及乘客雷永红、寿好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565.80元。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940.29元。共住院11天。在原告住院期间,有董全福、汤常业请假护理,二人均系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均为4500元。原告汤世业于2010年在滑县道口镇居住,从事个体经营。

另查明:被告李军超是豫H71257豫HD8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被告李军超在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豫H71257号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豫HD815挂号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房产证,营业执照、完税证、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部分工资底册,被告李军超提交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三份、交强险信息单一份,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认购登记表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世业因与被告李军超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军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军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保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出售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汤世业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506.09元。2、误工费为685.61(22438元/年÷12个月÷30天×11天)元。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中载明的“建议休息2月”明显与其他字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住院期间确定为误工时间。误工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3、护理费3300(4500元/月÷30天×11天×2人)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有新乡医学院诊断证明,原告因受伤需二人护理,故应按二人计算,另护理人员系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30元/天×11天)元。5、营养费110(10元/天×11天)元。6、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离家的距离和住院时间的长短,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住宿费900(100元/天×9天)元。本院酌定在外地就医期间,两位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要求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并未构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因乘坐人寿好贞、雷永红也受伤并另案提起了诉讼,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内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世业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685.61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00元,共计7385.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汤世业医疗费35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共计3946.09元;

三、驳回原告汤世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汤世业负担300元,被告李军超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子宽

审判员  汪书英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