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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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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好贞、雷永红与李军超、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1)滑民初字第1978号 原告寿好贞,男,1962年1月25日生。 原告雷永红,女,1962年11月9日生,系原告寿好贞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超,男,1979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

(2011)滑民初字第1978号

原告寿好贞,男,1962年1月25日生。

原告雷永红,女,1962年11月9日生,系原告寿好贞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超,男,1979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拥良、靳新朝,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尚继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好贞、雷永红诉被告李军超、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安民立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雷永红于2011年8月10日申请我院对其伤残程度及所需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我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进行鉴定,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和2012年4月2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好贞、雷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广,被告李军超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新朝、武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剑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好贞、雷永红诉称:2011年6月16日9时,被告李军超驾驶豫H71257豫HD8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海公路滑县安阳市有色金属化工厂门口,追尾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汤世业驾驶的豫FE1566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司机汤世业及乘坐人雷永红、寿好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李军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世业驾驶的豫FE1566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寿好贞。事故车辆的车主为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滑县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后续治疗费。后来,原告雷永红又申请增加赔偿数额8592.26元。

被告李军超辩称:被告李军超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李军超驾驶的半挂车系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内容的约定赔偿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9时,在大海公路滑县安阳市有色金属化工厂门口,被告李军超驾驶豫H71257豫HD8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撞在前方同向行驶汤世业驾驶的豫FE1566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汤世业及乘客原告雷永红、寿好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永红受伤后先在滑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2、下颌骨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280.7元。事故当天,雷永红又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802.47元,住院46天。出院后,花费西药费共计209元,花费手术费、处置费共计100元。在住院期间,翁金凤和秦秀凤对原告雷永红进行护理,花费床位、被子租赁费215元。原告雷永红的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雷永红颌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3-4个月及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约1个月)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需1014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为鉴定花费交通费250元。原告寿好贞受伤后先在滑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51.3元。事故当天,又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69.69元,住院29天。在住院期间,寿好栋和寿好然对原告寿好贞进行护理。豫FE1566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寿好贞。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豫FE1566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50905元。原告寿好贞支付评估费2500元和停车、拖车费460元。原告寿好贞、雷永红均在石料厂务工。

另查明:被告李军超是豫H71257豫HD8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被告李军超在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豫H71257号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豫HD815挂号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

上述事实,有原告寿好贞、雷永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停拖车费票据、陪客证、服务费票据、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被告李军超提交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三份、交强险信息单一份,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认购登记表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汤世业因与被告李军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雷永红和寿好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军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军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保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出售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永红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1392.17元。2、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原告雷永红要求误工费按每日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655.24(61.47元/天×46天×2人)元。原告雷永红有二人护理,每人每天要求按护理费61.4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30元/天×46天)元。5、营养费460(10元/天×46天)元。6、伤残鉴定费1900元及为鉴定支付交通费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6000元,本院认为其要求较高,不予支持,酌定为5000元。8、伤残赔偿金11047.46元。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73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047.46元(5523.73/年×20年×10%)。9、后续治疗费10140元。10、内固定物取出护理费922.05(61.47元/天×30天×1人×50%)元。按照鉴定意见: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约1个月)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11、床位、被子租赁费215元。12、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离家的距离和住院时间的长短,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寿好贞的合理损失为:1、护理费3565.26(61.47元/天×29天×2人)元。原告寿好贞有二人护理,每人每天要求按护理费61.4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30元/天×29天)元。3、误工费1450(50元/天×29天)元。4、营养费290(10元/天×29天)元。5、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离家的距离和住院时间的长短,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评估费2500元。7、停车、拖车费460元。8、医疗费4120.99元9、车辆损失费50905元。二原告要求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因汤世业也受伤并另案提起了诉讼,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内二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8000元,其中寿好贞为2000元,雷永红为1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