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599号 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69年10月20日生。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原籍贵州省,198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宋某某同居生活。1993年1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生一女,取名宋某甲;1992年生一子,取名宋某乙。与被告结婚后,被告根本没有把我当人看待,张口即骂,动手即打,我忍辱负重数年。至今,被告无丝毫改变。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同居生活。1993年1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生一女,取名宋某甲;1992年生一子,取名宋某乙,宋某甲与宋某乙目前均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分居后,原告居住在滑县城关镇北泘沱村,被告没有去找过原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罗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婚姻证明一份、证人张玉民、李希凯、李连合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分居后,原告居住在滑县城关镇北泘沱村,被告没有去找过原告,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目前无共同财产存在,本院无从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