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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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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凤军与靳艳玲、郭念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1)滑民初字第2552号 原告和凤军,女,1980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付家尊,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艳玲,女,1976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治垒,男,1972年9月17日生,系被告靳艳玲之夫。 被告郭念东,男,1983年11月13日生。 被

(2011)滑民初字第2552号

原告和凤军,女,1980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付家尊,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艳玲,女,1976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治垒,男,1972年9月17日生,系被告靳艳玲之夫。

被告郭念东,男,1983年11月13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云龙,该公司职工。

原告和凤军诉被告靳艳玲、郭念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凤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斌、付家尊,被告靳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冯治垒、被告郭念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凤军诉称:2011年8月1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和凤军驾驶电动车沿新濮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白道口派出所路口时,被告郭念东驾驶的豫JA1910号货车突然停车,原告撞在汽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念东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

被告靳艳玲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郭念东是我雇佣的司机,由于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进行赔偿。我方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

被告郭念东辩称:我是被告靳艳玲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在事故中负的是同等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由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靳艳玲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应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和凤军驾驶电动车沿新濮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白道口派出所路口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郭念东驾驶的豫JA1910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念东与原告和凤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8月1日至11月23日期间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第二颈椎椎弓根骨折;右面部裂伤;头顶部头皮下血肿;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114天,花费医疗费13302.31元。于2011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6364.67元。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和9月26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和医药费共1544.9元。原告系滑县公交公司售票员,月工资1800元,住院期间工资被停发。在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赵海亮护理。应原告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和凤军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280元。被告靳艳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靳艳玲系豫JA1910号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郭念东系被告靳艳玲雇佣的司机。被告郭念东驾驶的豫JA1910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凤军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工资表、滑县公交公司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靳艳玲提交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和凤军因与被告郭念东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念东与原告和凤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均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被告郭念东作为被告靳艳玲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被告靳艳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靳艳玲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鉴于被告郭念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被告靳艳玲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2011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凤军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1211.88元。2误工费7140元(60元/天×119天)。原告共住院治疗119天,误工费要求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950元(50元/天×119天)。原告共住院治疗119天,护理费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天×119天)。原告共住院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营养费1785元(15元/天×119天)。原告共住院119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6、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产生的必要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000元。由于原告的损伤并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和检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存在挂床行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靳艳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应从以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或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和凤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59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09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