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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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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王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何某某,男,1970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金魁,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2012)滑王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某某,男,1970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金魁,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9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久日、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金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50000元。结婚2个月被告就一走了之。感情已破裂,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何某某请求的50000元彩礼毫无依据。被告有病,并做了引产手术,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给予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老家是滑县半坡店乡半坡店南街,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被告婚后未生育孩子。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11年6月份,被告李某某以原告何某某对其不好为由,随其母亲去了湖北,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7日及2013年7月1日的两份答辩状、襄樊仁爱女子妇科医院的检查报告及部分治疗费收据、2007年9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出院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治疗费及经济帮助,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