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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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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与刘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滑王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刘军,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刘增,男,1948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刘军诉被告刘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

(2013)滑王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刘军,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刘增,男,1948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刘军诉被告刘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刘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诉称:2013年2月15日22时许,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毒打一顿,导致原告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治疗一个多月,至今未治愈。上述事实有王庄派出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毒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的伤害。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并给予其他经济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增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该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22时许,原告刘军与被告刘增等人一起打牌时,双方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刘增将原告刘军打伤。后原告到滑县王庄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91.8元。2013年5月19日,滑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以滑县王庄镇刘草滩村刘增因故在本村将刘军打伤为由作出滑公(王庄)行罚决字(2013)2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刘增罚款人民币5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后又放弃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收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增将原告刘军打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91.8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名誉、精神损失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增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刘军医疗费人民币91.8元;

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增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