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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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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被告常某某,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尚社,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宪到庭参加

被告常某某,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尚社,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腊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因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没有感情,常因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疑心太重,常常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原告到了即将崩溃的地步。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所有,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是一时糊涂才起诉离婚的,请求与原告和好并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常某甲,2010年6月26日生育次子常某乙。现长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常常怀疑原告有外遇,闹得二人时常有争吵。2012年4月份原被告还因此在中间人调解的情况下达成相互制约各自行为的协议,并注明观察期一年。2012年5月份,双方又因此事闹矛盾,原告住娘家不归。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有矛盾,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极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