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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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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进川与刘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许进川,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男,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双喜,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 原告许进川诉被告刘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许进川,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男,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喜,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

原告许进川诉被告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进川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进川诉称:原告许进川和被告刘双喜都在郑州做服装生意。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双喜因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有些困难,向原告许进川借款累计25400元,约定2013年底还清,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许进川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双喜向原告许进川偿还借款25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刘双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重点确定为:原告许进川要求被告刘双喜偿还借款254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的审理重点,原告许进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落款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以此证明原告许进川借25400元钱给被告刘双喜的事实。

被告刘双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赵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许进川对此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许进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1张、赵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双喜向原告许进川借款254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许进川(¥25400元整)。到2013年年底还清欠款。借款人刘双喜,2013年7月16号”。欠条上有刘双喜的署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借款254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许进川与被告刘双喜形成了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双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进川借款2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刘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波

审 判 员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陈金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士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