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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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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女,58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男,6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程某乙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终字第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女,58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男,6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郊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甲,被上诉人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来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主张2009年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2005年借给被告1000元,被告认为是其儿子2003年考上大学原告赠与的。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双方产生纠纷后在调解时,被告说过分两次借原告11000元。

原审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被告2009年借其10000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双方所争议的1000元,是借款还是赠与,双方各持己见,但可以认定原告给过1000元。庭审时原告认可借款时没有设定还款期限,故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乙现款人民币1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程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2005年借被上诉人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只在2009年借过被上诉人10000元。一审依据林州市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所谓记录是站不住脚的,根本证明不了1000元的借款事实。更为重要的是该案已超起诉时效,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说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程某乙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借被上诉人1000元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3年曾因承包地纠纷,申请所在地村委会调解,上诉人当时认可2005年借被上诉人1000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争议的借款,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上诉人诉称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2009年借给上诉人10000元,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2005年借给上诉人1000元,上诉人认为是其儿子2003年考上大学被上诉人赠与的。被上诉人提供林州市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双方产生纠纷后在调解时,上诉人说过分两次借原告11000元。综合以上因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共计11000元并无不当。因本案借款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