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方超,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华俊,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现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 代表人张顺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忠(系王岐之父),男。 原审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培轩,总经理。 上诉人徐方超因与被上诉人刘夏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岐及原审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8日8时10分许,岳某龙驾驶豫A727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大道交叉口北侧安阳市鑫洲机动车检测站门口处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王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电动自行车由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购买,价格为2150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肝脏重度挫裂伤,共计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54955.06元,其中含被告徐方超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致肝破裂、失血性休克等,共计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328358.75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又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肝破裂右肝切除术后肝功能损伤,共计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706.06元。2014年2月6日,原告再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肝右三叶切除术后,共计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515.19元。原告遵医嘱购买外购药共计支出2422.30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393957.36元。原告系安阳某娱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600元,其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某明和母亲彭某枝护理。刘某明系安阳市殷都区殷二路来两份休闲食品店职工。经原告父亲刘某明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梦因交通事故致肝脏损伤属八级伤残;刘某梦需二人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360天。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305.8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于1994年6月24日出生,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727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长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徐方超,二者系挂靠关系,岳某龙系被告徐方超雇佣的司机,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 再查明,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9829.69元。 原审认为:岳某龙驾驶豫A727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大道交叉口北侧安阳市鑫洲机动车检测站门口处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A727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本院确认由被告王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按2:8划分责任比例即被告王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也严重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预留一定的赔偿份额,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预留50%份额,在第三者责任险中预留200000元即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方超承担。又因被告徐方超与被告长通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长通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3957.36元、误工费15426.60元(2600元/月÷30天×178天(定残日前一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180元(3000元/月×2个月+79元/天×(60+360天)]过高,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60天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38190.91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360天×1人);原告共计住院6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60元(30元/天×6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交通费1718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20元/天×100天)、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150元过高,根据该车辆的购买年限和折旧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0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04428.8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承担6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543428.8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0%即108685.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0000元,剩余部分即134743.08元由被告徐方超承担,扣除被告徐方超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后,被告徐方超应当再承担119743.08元。被告长通运输公司对该119743.08元赔偿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61000元;二、被告徐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19743.08元;三、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款119743.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08685.77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1元,由被告徐方超负担785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96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