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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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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法与冯某明、冯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法,男,23岁。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明,男,6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明生(系冯东明之弟),男。 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法,男,23岁。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明,男,6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明生(系冯东明之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良,男,52岁。

上诉人周某法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明、冯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日10时许,在大白线铜冶镇东街路段,周某法无证驾驶豫edq801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出道路时,与冯某良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冯某明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周某法、冯某良、冯某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于当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冯某良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7532.07元,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左下软组织挫裂伤,2、强直挫脊柱炎后凸畸形,3、左腓骨中段撕脱性骨折,4、胸背部外伤”。冯某明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5340.79元。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等”。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某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

原审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认定,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冯某明请求的医疗费,本院查明的为35340.79元,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冯某明提交的交通费与就医或转院所需费用的票据明显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对于原告冯某良请求的医疗费和营养费,予以支持,请求的车损和停车费因无依据,故不予支持,请求的其他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716.45元;二、被告周某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6122.73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明、冯某良就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1元,减半收取940.5元,由被告周某法负担687元,两原告负担2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某法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判决有失公正。一、原判以公安机关的终止复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定案依据,确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违事实和法律。二、原判不让被上诉人冯某良在本案事故中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也是不公正的。被上诉人冯某良骑电动车带人在公路上行驶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三、被上诉人冯某明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案交通肇事无关联性,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肇事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冯某明答辩称:原审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上诉人周某法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因上诉人周某法的过错,导致冯某明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某良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被上诉人为残疾人且视力极差不符合事实。造成事故的原因是上诉人违反了交通法规造成的,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真实,责任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某明的医疗费用,冯某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提供有医疗费用单据,冯某明治疗的伤病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冯某明医疗费用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