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吕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玲,女,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丹,女,25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鲜艳,女,38岁,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爱玲、被上诉人李丹丹、柳鲜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9时,被告李丹丹驾驶豫E6290Z号小轿车沿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区沙河头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步行过路的原告李爱玲相撞,造成李爱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丹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爱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滑县中医院诊治后又被送入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7412.27元(含出院后治疗药费682.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李爱玲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其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90元(含检查费、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滑县新区管委会、滑县新区沙河头村村委会证明,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均证明,原告李爱玲系城镇居民;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柳鲜艳已垫付医疗费及检查费2682.20元;原告出院后,在本村诊所继续吃药治疗,花医疗费682.20元。另查明,原告出院的出院证上医嘱1、继续休息,2、继续口服接骨、活血类药物治疗,…。被告李丹丹驾驶的豫E6290Z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柳鲜艳,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丹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爱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李丹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李丹丹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按80%的责任承担;被告柳鲜艳垫付的医疗费应折抵其赔偿款。原告李爱玲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616.05元,护理费2705.18元,营养费680元,伤残赔偿金49275.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74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16.05元,护理费2705.18元,伤残赔偿金49275.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896.89元;二、被告柳鲜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90元共计19002.27元的80%即15201.81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682.20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李爱玲12519.61元;三、驳回原告李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李爱玲负担360元,被告柳鲜艳负担200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李爱玲的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李爱玲户籍类型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伤残赔偿金不合理部分32324.98元、误工费不合理部分4586.05元,共计36911.03元。 被上诉人李爱玲答辩称:关于户籍问题,滑县新区属于城镇,虽然李爱玲户籍是农村,但是其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其本人和家庭成员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误工费原审判决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柳鲜艳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第一项理由,原审判决不合理部分应撤销,并且据此应当减少李丹丹和柳鲜艳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爱玲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时被上诉人李爱玲提交的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证明、滑县新区沙河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以及2011年1月1日办理的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爱玲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李爱玲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为城镇,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