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牛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甲,女,39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甲,女,39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河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甲、被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互不信任,相互猜疑对方,感情不好,经常生气,2012年5月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双方于2000年生长子孙某乙,现在上学,经征求孙某乙的意见,孙某乙表示父母离婚后希望由原告抚养;双方于2009年2月24日生次子孙某丙,现在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时风四轮车一辆、电焊机一个、冰箱一台,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处。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四条,现在原告处。

原审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婚后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猜疑,经常生气,导致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经做合好工作无效,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长子孙某乙因已满十周岁,经本院征求其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尊重孩子的意见。次子孙某丙年龄较小,且长期由原告抚养,如突然改变次子成长、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次子由原告抚养,故次子由原告抚养。对于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自愿同意抚养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物品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时风四轮车一辆、电焊机一个、冰箱一台,依法予以合理分割。原、被告庭审中各自主张的分割对方手中的存款,因原、被告相互否认,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牛某甲离婚;二、生子孙某乙、孙某丙均由原告孙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享有探视权;三、娘家陪送物四条被子由被告牛某甲带走(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处);四、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时风牌四轮车一辆归原告孙某甲所有,电焊机一台和冰箱一台归被告牛某甲所有(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处);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牛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孙某丙的生活环境事实认定不清,本着有利于孙某丙的成长、教育原则,要求次子孙某丙改判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无经济生活来源,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孙某丙的抚养费5万元并给予上诉人当前一年内的生活经济帮助5000元。财产方面上诉人婚前娘家陪送物品主要有六床被子、布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大件物品主要有“时风”四轮车一辆,电焊机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等。上诉人婚前娘家陪送物品归其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甲答辩称: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次子孙某丙由被上诉人抚养,可视为上诉人放弃对次子的抚养权利。上诉人近几年在外地打工,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不属于经济帮助范围。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已经予以分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准予离婚问题,上诉人牛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之久,经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应准予被上诉人孙某甲与上诉人牛某甲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子孙某乙已十五周岁,经一审法院征求其意见,表示愿意由被上诉人抚养,本院予以尊重孩子的意见。次子孙某丙年龄较小,长期在被上诉人处生活,如改变现有成长、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表示同意次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故一审判决孙某丙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关于财产问题,结婚时上诉人娘家陪送物品被子四条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时风四轮车一辆、电焊机一个、冰箱一台,原审法院予以分割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其经济帮助款5000元,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牛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