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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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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魏建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花,男,38岁。 委托代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花,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李义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雅丽,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孟福,男,44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玉,男,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住河南省汤阴县政通路南2巷8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建花、张孟福、张守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彦,被上诉人魏建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平、史雅丽,被上诉人张守玉的委托代理人杨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8日5时许,被告张孟福驾驶豫J16399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汤阴段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90K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魏建花驾驶的豫E95699豫EP72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豫J16399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孟福、豫J1639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守玉受伤、孙章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孟福驾驶豫J16399号小型轿车应负事故中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魏建花驾驶的豫E95699豫EP72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应负事故中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张守玉、死者孙章华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魏建花为豫E95699豫EP72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且为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经现场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4900元。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付停车费2400元(从交通事故发生的2013年10月28日至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领取车辆,共计24天)。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因原告的车辆载有货物,原告将货物搬运(倒货)支付费用180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对车辆进行修理,将车辆拖运至修理单位,支付拖车费2000元。上述事实均有票据为证。原告要求的车辆修理损失68720元的70%计算,原告提供了其自行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豫至恒濮价(2013)第1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E95699豫EP72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总价值为68720元。为此原告还提供了内黄县红林汽车维修清单和发票,维修费用为69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和车辆维修清单、发票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汤价认损(2014)059号鉴定意见,豫E95699豫EP72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总价值为49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50天,损失58000元70%计算,原告提供了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返还物品凭证,该凭证载明,豫E95699豫EP72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3年10月28日扣留,返还日为2013年11月20日。原告还提供了内黄县红林汽车维修清单,该清单载明,入厂日为2013年11月20日,出厂日为2013年12月16日,共计停运时间为50天。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新兴评鉴字(2014)第0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E95699豫EP72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日营运损失1160元。原告魏建花支付鉴定费2000元。按照原告的车辆停运50天计算,停运损失为58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守玉系豫J1639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豫J163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第三人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孟福驾驶豫J16399号小型轿车应负事故中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魏建花驾驶的豫E95699豫EP72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应负事故中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张守玉、死者孙章华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确认在该事故中被告张孟福应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原告魏建花应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豫J163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魏建花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先以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财产部分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以商业险中按照被告张孟福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魏建花的损失为:1、施救费4900元。2、事故处理期间的停车费2400元。3、货物搬运费1800元。4、拖车费2000元。5、鉴定费4000元。6、车辆维修费49500元。7、停运损失5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应先从交强险中的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从第三人责任险按照7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即施救费4900元+事故处理期间的停车费2400元+倒货货物搬运费1800元+鉴定费4000元+拖车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49500元+停运损失58000元=(122600元-2000元)×70%=844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4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辩称的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因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鉴定标的物是一项必要支出费用。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建花损失86420元;二、驳回原告魏建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原告魏建花负担348元,被告张守玉和被告张孟福共同负担2000元。鉴定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的鉴定)2000元(已交鉴定部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