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23号 代表人王芳,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然,男,6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彦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勤,男,26岁,汉族。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然、张国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0时40分,在省道222线滑县八里营乡路寨村路段,被告张国勤驾驶自已所有的豫E8197Z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2线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春然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张春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勤逃逸。2013年9月3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130826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春然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等,支付医疗费60243.2元,2013年10月6日出院。2014年1月10日,原告张春然的损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春然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50元。原告张春然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四轮拖拉机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87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0元,保全费500元。被告张国勤的豫E8197Z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张春然与被告张国勤对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勤垫付款情况陈述不一致,被告张国勤当庭同意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E8197Z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国勤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勤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张春然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张春然的合理损失有:住院58天,其主张医疗费60243.2元、误工费3483元、护理费4610.42元、残疾赔偿金271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875元、施救费1500元、保全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检查费用85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75元,数额过高,且被告均提出异议,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故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共计116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700元。关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勤垫付款问题,被告张国勤主张另案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83元、护理费4610.42元、残疾赔偿金271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87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7089.42元;二、被告张国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然医疗费50243.2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鉴定检查费用85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6793.2元的70%即39755.24元;三、驳回原告张春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原告张春然负担311元,由被告张国勤负担2300元。 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应认定误工费,被上诉人张春然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且有土地收入,没有减少土地的正常收入;2、被上诉人张春然的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3、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上诉人认为5000元较为合理;4、原审法院交通费酌定过高,上诉人认为应酌定600元。请求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不合理金额为11636元。 被上诉人张春然答辩称:1、其年龄虽然超过60周岁,但是在农村还从事劳作,包括事发当天被上诉人也是驾驶农用器具进行工作,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必然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损失,同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年龄超过60周岁不应对误工费进行赔偿。2、原审判决护理费正确。3、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是有合法依据的,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上诉人称应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交通费用,其向法庭提交的票据达1700多元,原审酌定1000元交通费合理合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国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春然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应当依据当事人受到损害后的实际损失为据予以赔偿,而不应以当事人的年龄、就业背景的不同受到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春然受伤时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发时仍驾驶农用车劳作,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张春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张春然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张春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等且构成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和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张春然的交通费问题,被上诉人实际住院58天,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治疗伤情的需要酌定交通费用支出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