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92号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孔某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保福,经理。 上诉人梁某超因与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某县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某超于1999年被招聘到某县公安局工作。在梁某超工作期间,2009年7月1日,某县公安局为甲方与某县保安服务公司为乙方签订《用工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乙方保安队员23人,甲方对队员负责具体管理使用、指导和监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每月按时向乙方拨付工资和保险金。乙方按甲方要求与队员签订劳动合同,负责每月按时办理工资和甲方拨付的保险金等手续。2009年8月17日,某县保安服务公司为甲方与梁某超为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某县公安局工勤岗位工作,乙方应达到用工单位工作岗位所需要的技能标准。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合同还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作了规定。之后,梁某超继续在某县公安局工作至2012年11月19日,某县公安局通知梁某超等人回家等候通知再来上班。2013年1月4日某县公安局将梁某超辞退,并按950元/月补偿了梁某超13个月的工资12350元。梁某超被某县公安局辞退后,某县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福到某县公安局通知梁某超回某县保安服务公司上班,但梁某超至今未到某县保安服务公司上班,梁某超与某县保安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也未解除。 梁某超2013年以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向安阳县法院起诉某县公安局。法院认为梁某超称其与某县公安局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而某县公安局提供的梁某超与某县保安服务公司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了梁某超与某县保安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县公安局不是适格主体。裁定驳回原告梁某超的起诉。梁某超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2009年7月1日的用工协议显示,某公安局与某县保安服务公司形成的是聘用关系。根据2009年8月17日的劳动合同及合同本身的相对性,可以界定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某县保安服务公司和梁某超。故对梁某超的上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6月4日,原告梁某超以某县公安局和某县保安服务公司为被申请人,以相同的请求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其诉求已超时效,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于当日作出安县劳人仲不字(2014)第0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梁某超于2014年6月27日向安阳县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梁某超与某县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确定了梁某超与某县保安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县保安服务公司为用人单位。某县公安局与某县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书》,显示了二者之间形成聘用关系。某县保安服务公司将梁某超派遣到某县公安局工作,被告某县公安局为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故原告梁某超要求被告某县公安局支付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梁某超被某县公安局辞退后未到保安服务公司工作,但梁某超与某县保安服务公司之间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故梁某超要求某县保安服务公司支付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某超负担。 梁某超上诉称:2009年8月17日某县保安服务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只是为应付机构改革而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前上诉人就在某县公安局工作。某县保安服务公司是由某县公安局投资开办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67条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4915.4元,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21120元。 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答辩称:县公安局与上诉人梁某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与县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确定了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县公安局与县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用工合同两者之间是聘用关系,县公安局是用工单位,故让县公安局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县保安服务公司答辩称:其已经通知上诉人梁某超到保安公司上班,该公司没有解除与上诉人梁某超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未终止。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7日,某县保安服务公司与梁某超签订《劳动合同》,梁某超与某县保安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县保安服务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梁某超在某县公安局工勤岗位工作,某县公安局为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梁某超曾于2013年以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向安阳县法院起诉某县公安局,安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梁某超与某县保安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县公安局不是适格主体。裁定驳回原告梁某超的起诉。梁某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经过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综合以上因素,梁某超称其与某县公安局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某县公安局支付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梁某超请求某县保安服务公司支付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问题,梁某超被某县公安局辞退后,某县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福到某县公安局通知梁某超回某县保安服务公司上班,但梁某超至今未到某县保安服务公司上班,梁某超与某县保安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也未解除,故梁某超要求某县保安服务公司支付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某超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