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954号 委托代理人丁兰业,男,系滑县某村村委会推荐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联,男,41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见国,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涛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显、王新联、王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2月2日,被告杨某涛借原告王成显、王新联、王见国现金11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农历2014年12月2日至农历2014年12月26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涛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未清偿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并捺印的借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成显、王新联、王见国与被告杨某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杨某涛亲自签名并捺印的借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涛偿还借款11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要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据系其在三原告及其他人的威逼下所签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显、王新联、王见国借款1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杨某涛负担。 杨某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除一张有瑕疵的借据外,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成显、王新联、王见国答辩称:1、被上诉方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而且在借条当中重要信息部分均有上诉人的手印,也是上诉人亲自书写,其他内容由他人代写,只是因为上诉人称因写的不好,由他人代写。2、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条的出具也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王成显、王新联、王见国持上诉人杨某涛向其出具的借据,请求上诉人杨某涛偿还欠款114000元及利息,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涛诉称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杨某涛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