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郭银龙,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于2013年3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于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0年1月24日到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8日儿子张某甲出生。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结婚十分草率,婚姻基础差,我俩结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打骂,稍有不如意便摔东西,不履行家庭义务,家庭矛盾很大,无法共同生活。自2012年正月十四我们发生纠纷后,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生活。被告自我们结婚后一直在外承揽工程,我们双方在一起的时间也很少,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即使孩子生病给他说,他也不管,现我们夫妻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而且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判决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孩子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但其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牢靠,原告所述与我认识不久便结婚,十分草率,婚姻基础差的说法不属实。事实是我与原告系邻村,相距较近,彼此间有所了解,2006年前后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互有好感,经过两三年的相互交往后于2009年冬天,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非如原告所述是草率结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和睦稳定,婚后我们俩恩爱有加,相敬如宾,2011年7月28日儿子张某甲出生,更是增添了家庭的欢乐气象。诚然,因为原告自身原因与我的父母闹过一些小别扭,但这对于每个正常的家庭在所难免,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我未考虑过离婚,更不会以离婚为代价让孩子幼小的心灵受到创伤,希望原告方静下心来,好好想一想,切莫因一时冲动而后悔一辈子。综上所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孩子也需要呵护,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0年1月24日到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8日儿子张某甲出生。原被告双方自举行典礼仪式至今四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但无大的原则矛盾和纠纷,夫妻间的关系尚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子张某甲的出生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部分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但原被告间无大的原则矛盾。且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子,这说明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真正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互相帮助,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珍惜夫妻间缘分,共谋家庭美好生活未来,同舟共济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庭审中并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