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杰、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金磊,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田文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农历十月初六典礼,2005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2007年我与被告一起出外打工,2010年我们二人置办了一处宅基,建了一处宅院,花去全部积蓄,欠外债50000余元到2012年1月份才还清。同年的1月26日被告哄骗我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没有共同财产的协议,办完离婚手续我们还在一处生活,并且双方还有相互来往。2012年2月20日左右,我离家出外打工,5月份我给被告打电话说复婚的事,被告一直找各种推脱,后来才发现被告领着另外一个女人在我家共同生活,害我无家可归。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双方无共同财产条款是无效的,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离婚协议书是有效的,协议中第三条是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认可,也是有效的。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0月初6典礼,2005年生育一男孩名叫刘某甲,2009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乙双方自愿离婚;二、甲乙双方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刘某甲,现年6周岁,有甲方抚养,抚养费自理;三、甲乙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四、甲乙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并办理了离婚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由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及办理的离婚证真实有效,原告闫某某要求确认协议第三条关于财产部分无效,没有提供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