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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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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滑民一初字第3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亚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

(2013)滑民一初字第32号

原告某某,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亚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当时未领结婚证。由于夫妻性格差异,感情一直不合,常因被告酗酒吵架生气不断,并于2008年开始分居,由于小女儿李某甲出生后一直没有户口,严重影响到了孩子的上学问题,为了解决上学户口问题,在2010年3月份与被告补办了结婚证,但我与被告已无任何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未成年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7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1987年11月生一子取名李某乙,1992年4月生长女取名李某丙,2000年2月生次女取名李某甲。儿子李某乙、长女李某丙现均已成年,次女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3月22日,原告为给女儿李某甲办理户口解决上学问题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2011年8月份,原告以与被告没有感情为由向本院提出了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判决后,原告仍未与被告生活,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李某某对未成年女孩李某甲的抚养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结婚证一份、鲁山县库区乡铁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011)滑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但双方因性格差异,婚后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发生变化,产生矛盾,不能积极沟通,消除矛盾达到谅解,而是分居生活。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份以夫妻感情不合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由于被告当时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感情破裂有效证据,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经调解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甲为未成年,考虑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现住的娘家上学,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生活、学习,故李晓雪归原告张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被告李某某对未成年女孩李某甲的抚养费用,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子宽

审判员  汪书英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